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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69號再 審原 告 汪素鑾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蕭弘毅 律師莊丞茹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判決已經確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而代之以利己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原告對有利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7號確定判決,其主文諭知:

「原判決關於喪葬費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判決並無不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喪葬費用以外」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及,亦未載明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喪葬費用以外」部分,漏未判決,係屬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且事實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外漏未判決部分,業已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亦已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542號補充判決諭知:「除關於喪葬費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之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再審原告如認該補充判決部分,有再審事由,應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6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檢送之稅額更正註銷單已將原應納稅額註銷為「0」,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足以使再審原告產生信賴基礎,而有購買房屋之信賴表現,再審被告嗣後竟以再審原告為代繳義務人核課贈與稅(原處分),而重複作成處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重複作成處分於法有違,亦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關於「喪葬費用以外」之部分,非本件原確定判決裁判之範圍,其對非本案裁判事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本院審理中,其代表人於100年1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未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行政法院固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行政法院縱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判決為違法。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利於再審原告,依法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見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