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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80號上 訴 人 廖年吉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其配偶廖林淑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5,896,000元,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60,951,980元,綜合所得淨額146,730,579元,補徵應納稅額2,705,8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利息所得2,646,000元,重行核定利息所得為3,25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配偶廖林淑花於95年底合計借款65,000,000元予訴外人余建華,廖林淑花為確保其債權,由余建華提供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段2057、2058及2059地號3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00,000元,並於96年1月25日辦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有關利息之計收僅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惟雙方於借貸時並未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且廖林淑花事實上亦未自余建華收取利息。99年6月間余建華分別還款三次合計35,000,000元,並無利息之給付,益證本件資金往來確無利息之約定暨給付與收受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應僅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有關利息之計收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即對上訴人作有收取利息之推定,而應查明個別債務契約是否有利率及利息給付之約定,作為債權人是否有收取利息之準據,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本諸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有關利息之計收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即對上訴人作有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則,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與所得稅收付實現之課徵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本院6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就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且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即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以防止納稅義務人藉口利息尚未收到,而逃避所得稅之課徵,再依本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利息,須負舉證責任,且所舉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二)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與余建華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為擔保該借款所設定抵押權,已調查取得上訴人配偶廖林淑花簽發之支票2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是可推定廖林淑花取得債務人余建華對系爭借款之利息給付。(三)系爭借款實際由證人余雲烈向廖林淑花借貸,且雙方原即約定以借款關係作為交付款項之原因,故所設定之抵押權即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再以廖林淑花就其交付款項予余建華之原因,於復查及訴願程序始終未清楚說明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伊於訴訟中始稱,於相關投資之土地整合完成後,系爭款項始算投資等語,而於本件系爭96年課稅年度,並未完成土地整合條件,是系爭款項可認屬借貸關係,亦可由雙方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印就之「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用語並未刪除可徵;另以6,500萬元之大額款項,且自95年12月12日、12月24日簽發支票而交付,至99年6月間還款3,500萬元,尚有3,000萬元款項迄今未清償,期間已3年餘,則債權人廖林淑花不收取利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余雲烈等雖稱系爭抵押擔保為投資關係之債權,但投資關係係指經濟主體為能夠賺取長期穩定孳息之報酬行為,故負有相當之風險,本件債權人廖林淑花原以借款交付,其亦因系爭土地未整合完成而收回部分款項,可見其已不認為屬投資關係,且其亦不清楚投資標的物內容,難認屬投資債權關係。因此,上訴人未有效舉證推翻原處分對系爭款項為借款及收取利息之推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