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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89號上 訴 人 黃國彰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申報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就該公司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80處建築物,委託上訴人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上訴人並出具檢查報告書。嗣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製作之檢查報告書卷內檢附之上訴人持檢查碼於檢查現場拍攝之照片,乃上訴人以電腦合成之方式所製作,認上訴人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北工使字第1000268914號等80件行政處分,分別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就認定現況照片為檢查人簽證檢查報告內容之一部分而屬簽證內容不實,與內政部依建築法授權制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檢查人至現場檢查之照片係以電腦合成,即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至現場檢查,認上訴人簽證內容不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旨在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為具專業技術領域範疇之業務,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並明定檢查人辦理同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以6萬元上以30萬元以下罰鍰。內政部為推動電子化單一窗口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人辦理申報案件,及規劃專業機構與人員製作電子化檢查報告書,簡化申辦作業流程,而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按其第6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檢查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並於檢查登記碼之有效期限內,至現場檢查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且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始完成申報作業。雖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列名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為防火區劃等10種,設備安全類為昇降設備等6種,然前開項目之檢查既需由檢查人親自為之始得簽證,現況照片復為檢查人親至現場檢查之重要佐證,應屬檢查人簽證檢查報告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簽證檢查報告時,附具電腦合成之不實照片,自屬簽證內容不實。(二)前開申報書及檢附證件情形表,將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臚列,核僅係為方便民眾準備申報文件及主管機關逐一查核,自不能因其將檢查報告、現況照片分列,即認現況照片非屬檢查報告之一部分。(三)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申報案件,上訴人係民國99年6月28日網路掛號向被上訴人申報,同年7月22日即獲准備查,時間均在被上訴人99年7月27日發函前,足見在被上訴人99年7月27日發函前,上訴人即知被上訴人規定公安申報時應檢附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之照片,故於99年6月28日以電腦合成之照片提出申報。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申報案件,他案檢查人於99年5月檢查時之現況照片,亦均有檢查人與檢查碼同時入鏡,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自99年7月27日起始要求公安申報應提出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之照片。則上訴人至遲於99年6月28日申報原判決附表編號6案件時,即已知被上訴人要求申報時應提出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照片。上訴人稱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4件案件(原判決附表編號49、68、72、80)之檢查日期為99年9月14日;南亞塑膠樹林廠34件之檢查時間為99年9月14日、15日;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之檢查時間為99年9月15日,上開39件申報案件,檢查日期為99年9月14日、15日,斯時上訴人已知有檢查人應持檢查碼入鏡之規定,乃其仍未於檢查時拍攝照片;且上訴人稱於2日之內,在樹林區、泰山區、三峽區完成39件公安檢查,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親至檢查場所完成檢查,上訴人稱係因經驗不足及疏誤致未拍照佐證云云,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四)況被上訴人要求申報時提出檢查人持檢查碼入鏡之照片,係用以查驗檢查人是否親至現場檢查而簽證,上訴人至現場檢查之照片既係以電腦合成,即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親至現場檢查,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親至檢查現場檢查而後簽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報時提出電腦合成之照片而認上訴人簽證內容不實,自非無據。(五)至上訴人引述之內政部營建署89年6月21日營署建字第568 71號函,核僅係要求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抽複查時,如發現現場情形與原有簽證情形不符時,應加查明始以簽證不實論處,並非謂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稱辦理第77條第3項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僅限於現場與原有簽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之檢查人現場檢查照片係以電腦合成,其申報案是否應不予審理或應命補正,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內容不實而應受罰,並無關涉。上訴人之行為核屬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簽證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分別課處罰鍰6萬元,並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