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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90號上 訴 人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按地政士法民國91年4月24日施行,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被上訴人基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其身分已轉為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自應比照地政士證書受地政士法規範,因上訴人有背信之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856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所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85臺內地登字第017725號),並自即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忽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照及地政士證照兩者應有不同,認定原處分適用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上開刑事處罰已達處罰上訴人之目的,被上訴人率然處以廢止上訴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原判決未查,率認上訴人縱受有緩刑宣告之刑事處罰,依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將曾受緩刑宣告者除外,為符合該法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立法目的,自不宜予以從寬免予廢止地政士證書,即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在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制定施行前,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合於該條所定資格者,得請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嗣政府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乃制定地政士法,該法於90年10月24日制定公布,並定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可知於地政士法施行後,於該法施行前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4條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既仍得充任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所訂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其權利義務自應同受地政士法之規範,始可達該法第1條所訂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之立法目的。(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之,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所領證書,並無得不予廢止之裁量空間,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確定,被上訴人復以原處分廢止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三)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非以未犯罪論,亦即其所犯罪名猶屬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緩刑期滿即與未曾犯罪相同,容有誤會。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將曾受緩刑宣告者除外,顯係立法者考量曾犯該款所定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刑事犯罪者,其犯罪行為之性質與所從事代書業務應首重誠實信用之業務本質有所扞格,是即或曾犯該罪名而受緩刑之宣告,亦不宜予以從寬免予廢止地政士證書,否則上開地政士法之立法目的即無由達成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