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95號上 訴 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於民國99年6月15日第A1版刊載翁奇楠遭槍殺兇手是前小弟的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內容略以:「專案小組連日清查,赫然發現少年廖○○四年多前曾是翁奇楠身旁的小弟,…當年13歲的廖○○由綽號小豪的男子介紹進公司作跑腿,…當時廖○○在翁奇楠集團成員眼中是個乖寶寶…」並刊登翻拍自廖○○國中畢業紀念冊上之生活照。被上訴人認為蘋果日報的前開刊載,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0條第15款行為之少年姓名及照片等足資識別少年身分資訊,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於100年3月25日,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府觀行字第10030250300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原處分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不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時並無急難情狀,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況基於公益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且本案涉及兒少權益與社會安全、新聞自由間之利益衡量,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即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3條)增訂第4項關於比例原則之運用,本案雖適用舊法,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中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作為利益權衡之案例,應有本院加以闡釋之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