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98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對其裁罰之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則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以及撤銷該處分之「訴訟上請求」。原審判決業已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訟上請求。原審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何脫漏之處,則抗告人聲請為判決之補充,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於聲請狀內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或疏漏一節,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相關事證既經原審斟酌後而為裁判,並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即難謂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情形,亦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抗告人要不得執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乃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抗告人就其財產申報係按實際申報或依錯誤申報,事涉故意、或過失、或意外,具有廣泛之經濟上意義,而有原則上重要性。抗告人主觀上並無不實申報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客觀上亦就漏報之情事無預見可能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76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自應就裁罰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實,即為裁處。原處分僅依相對人虛偽文件為基礎,並未就抗告人真實文件為是否故意之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自有脫漏之處,應予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