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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44號抗 告 人 張麗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美術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定期聘任之人員,於80年7月1日初任導覽員,於92年9月15日任助理研究員,嗣於97年12月31日聘期屆滿,抗告人經年度考核未滿70分,相對人乃以97年12月18日北市美人字第09730448201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不再予以續聘。抗告人不服,申請複核(申訴),嗣不服相對人98年2月13日北市美人字第09830039300號駁回申訴函,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8年12月29日98公審決字第0409號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不予續聘函及再申訴決定。

三、原裁定略以:(一)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並非公立學校之教師,故抗告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列舉之準用人員。又本件於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後,兩造間本已無聘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以97年12月18日北市美人字第09730448201號函,通知自98年1月1日起不再予以續聘之行政行為,核屬「觀念通知」,且相對人之不予續聘抗告人,核屬相對人機關「管理措施」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另依兩造聘約之法律關係,自90年起已合意以「台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聘任與改聘作業規定」為依據,而相對人根據該規定,於聘約屆期後不再續聘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既非學校編制內之人員,未依法取得教師資格,自無由主張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教育人員等同教師之餘地,亦無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且聘任之行政契約,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若抗告人認其具有受續聘之權利,不啻認為其得以單方之行為形成行政契約,顯與公法上契約之要件有違。(二)如上所述,本件不予續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業已救濟確定之不予續聘通知及再申訴決定訴請撤銷,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屬不得命補正之事項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爭執焦點乃相對人所為不續聘之決定,是否為一行政處分,惟原裁定以兩造間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聘期屆滿後本已無聘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認相對人單方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不續聘抗告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相對人不續約之決定已侵害抗告人得獲續聘之權利,應屬行政處分,則原裁定顯然混淆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二)系爭「台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聘任與改聘作業要點」為相對人所訂定,且已下達並施行,且相對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廢止作業要點之相關文書證據,足證作業要點未經廢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自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惟原裁定未遑詳稽相對人所謂「法規適用之一般原則」所指為何,逕採其辯詞而認系爭作業要點不再適用,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相悖。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不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與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洵屬二事。(三)抗告人為相對人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聘任之人員,受聘資格及程序均有法律明文規定,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與政府機關因業務須要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可聘用,並無資格限制之「約聘人員」有所不同,原裁定認抗告人為「約聘人員」已有違誤。又社會教育法第5、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等規定,抗告人係直接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無「比照」之可言,則相對人所定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要點第7條顯已違反前揭各項法律規定。惟原裁定未遑詳查,即認抗告人受聘後僅敘薪、福利互助、退休、保險、撫卹「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至於有關聘任規約及考績規定,則另可由相對人或台北市文化局訂定云云,殊有違誤。(四)原裁定僅以兩造間聘任契約屆滿後本應消滅,即認相對人不續聘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及系爭作業要點未經廢止卻不再適用等等,固均屬原則性之法律見解錯誤;惟本件應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原裁定之救濟教示似有錯誤。又抗告人對於市民美術教育之推廣、全民終身學習之學術自由發展等公共利益卓有貢獻,並於97年經相對人聘任人員聘審會議認定為符合改聘副研究員資格之3人之一,足見抗告人工作績效優良,然相對人卻將之貶為行政庶務工作,顯背於事實。又相對人稱抗告人並未領回所謂「退休金」,實為抗告人逐年繳付之「退休暨撫卹基金」,相對人顯將二者混為一談等語。

五、本院按:(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第3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其所屬人員之遴聘及考核另訂有「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要點」(下稱遴聘要點)及「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年度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而上開遴聘要點及考核要點均係相對人所自訂,並非依教育部之規定據以訂定,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聘用資格之審查、聘用後之考核,均有其自訂之遴聘要點及考核要點為依據,並未依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3項,依教育部規定進行遴聘及審查,僅關於擬聘任人員之遴聘資格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資格。復按「本館聘任之聘任人員之敘薪、福利互助、退休、保險、撫卹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遴聘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僅係聘用後之敘薪、福利互助、退休、保險、撫卹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而已,並非依照教育人員之規定辦理。再參照相對人依「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所定之編制表,其中助理研究員一欄備考註記「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並非應依或必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聘任之社會教育人員,自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二)本件抗告人並非公立學校之教師,自無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又如上所述,抗告人亦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社會教育人員,尚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僅部分比照適用而已。準此,抗告人僅係相對人依遴聘要點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兩造間成立聘任契約係為達成政府有效推廣美術文化之公法上之目的,是本件聘任契約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須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且雙方於聘約期限屆滿,均無繼續受聘或聘用之義務,抗告人並無如教師法第14條或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不續聘之通知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權利,是本件相對人97年12月18日北市美人字第09730448201號不再續聘通知函,性質上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僅係觀念通知或管理措施,抗告人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對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三)抗告人所援引之「台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聘任與改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係相對人於87年11月間隸屬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時所訂定公布,嗣相對人於88年11月6日改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並於90年5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訂定公布「台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聘任與改聘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上開作業要點縱未經廢止亦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新法即作業規定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上開作業要點既未經廢止,依法自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云云,核無足採。又本件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裁定之教示記載雖有部分錯誤,惟對於抗告人之抗告期間為10日尚無影響,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97年12月18日北市美人字第09730448201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為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所稱之社會教育機構,抗告人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相對人上開不再續聘通知函係屬行政處分,得依相關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云云,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