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賴思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41年間投考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結訓後任同少尉情報官,47年1月1日晉升同中尉特派官,同年11月1日免職外派,同年11月中旬於大陸地區執行勤務被俘,69年獲釋,滯留大陸地區至86年間返台,經相對人於89年6月9日核發資遣費(含退職金、戰士授田補償金、特慰金等)新臺幣223萬5,063元整及核發濟助金、慰問金、生活工作費等美金3萬3,000元整。嗣其於97年向相對人請求辦理軍職退伍,並發給終身俸,經相對人否准辦理退除給與,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決字第25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惟聲請人於98年6月份改請求相對人補辦轉任軍官及支領退除給與,迭經相對人多次函覆聲請人重申上開說明。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未就其補辦轉任軍官事項予以回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決字第133號決定書請相對人速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乃以99年1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0990006352號函覆聲請人,所請轉任軍官事項,無憑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適用已經廢止之「軍用文官暫行條例」,違背「國軍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還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第2條第4款第1項規定。又相對人利用職權竄改事實,損害聲請人軍職退伍之權利。另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9年1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0990006352號函,理由不符事實而於法無據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