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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3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5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又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房屋係在民國35年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6年8月15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㈡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即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並非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電子謄本記載92年10月3日異動時,系爭土地權利人欄係空白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不應使其有效,否則不法侵害聲請人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於先前訴訟程序所為私法關係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先前再審之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載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雖表明有新證據云云,然對於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而與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結果相同,是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雖有聲請人所指摘「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理由,惟該裁定之理由既屬正當,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該裁定之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該裁定為正當,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