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黃萬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狀為之,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為陳述無非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黃再添之遺產現金繳付稅金已有不足,不動產又不能自由處分,無力支出訴訟費,或陳述所再審以外之其他裁判如何違誤等情。對於原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