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林博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之母林玉霞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查獲,以其繼承人林博生及林博文為納稅義務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977,584元,遺產淨額22,177,584元,應納稅額4,239,502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4,239,502元裁罰4,239,500元。嗣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為林博生、林博文、林恭生、林芳穗、林碧峰、林榮峯,更正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2,40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20,577,584元,應納稅額3,711,502元,並變更罰鍰3,711,500元。聲請人就遺產總額、納稅義務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92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認被繼承人林玉霞於「重病期間提領款」合計23,603,000元,復贈與聲請人7,310,000元,均係於重病期間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提領而核課贈與稅,然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1月2日長庚醫北字第4944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摘要表內註記,可證被繼承人當時可自行處理事務。㈡繼承人之一林恭山於94年7月27日(於被繼承人92年9月6日過世後)入住臺北市○○路之福華飯店,其慣用英文姓名為Gong-Sang Lin,前程序原審以「Gong Sang Lin」名字查證,自無法查得入境資料。是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自有違背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卷附證據即謂「再審之事由及具體情事未據敍明」,即屬不憑事實之裁定等語。經查,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對於以其未具體敍明再審事實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