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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3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吳林多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人以聲請人漏報轉讓未經發行之富山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股份300,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財產交易所得計4,500,000元,乃核定聲請人補徵應納稅額1,244,948元,並處罰鍰622,474元。聲請人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已論述「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轉讓富山公司股票予天祥公司所得之對價為『財產交易所得』之理由詳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⒈上訴人與天祥公司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始至94年12月14日上訴人原所持有之富山公司由誠泰銀行簽證完畢,並交付於天祥公司時始成立生效,因此其性質應為『證券交易所得』,無須課徵所得稅…」等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70條需具體指摘上訴內容及事實之要求,依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示,聲請人就本案上訴業已為上訴陳述,原裁定以「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對上開法條適用有所錯誤,應予廢棄。㈡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判決適用上開函令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等語,誠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非就原審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從而,縱認上訴理由需具體指摘方為適法,聲請人亦業於上訴理由中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符合上訴程式,應無疑義,原裁定未見及此,率認聲請人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然錯誤。㈢上訴未附理由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係屬可補正之事宜,倘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聲請人誤植為第279條)第1項規定,法院亦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然原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違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㈣原裁定既謂「…是法院經調查之證據是否經當事人為辯論,應以筆錄為唯一證據,不得以他種證據證之。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74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機會,顯為誤解;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云云,可知原裁定已對上訴有無理由為實質審查,其主文即應以判決為之,方為適法。是原裁定主文與理由實具矛盾,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富山公司股東,富山公司至94年12月14日始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完成股票簽證,則上訴人與天祥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簽訂合約轉讓股權,自不可能以簽證發行股票為買賣標的,是系爭股權轉讓核非證券交易,而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則系爭股權轉讓之移轉於買受人天祥公司支付價款時生效。天祥公司於94年12月7日給付買賣價金,則系爭合約買賣之富山公司股權應於94年12月7日發生轉讓效力,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係轉讓未經簽證發行股票,核非屬證券交易,從而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500,000元〔300,000×(25-10)〕,並無不合。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簽訂(94年11月10日)時,富山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合約書載明係由上訴人讓與富山公司30萬股予天祥公司,買賣價金750萬元,足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復已約定買賣條件,是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綜觀轉讓合約全文,並未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係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亦無以股票完成簽證作為買賣成立之條件之約定;合約書第4條約定的由來應是簽約當時富山公司尚未發行實體股票,故以股權為買賣標的。系爭轉讓合約第4條之約定核屬有關上訴人履行交付股權之日期及方法,依其字義無從解釋為係約定系爭轉讓股權(買賣)合約於股票簽證後始成立。天祥公司就此750萬元究以股款或暫付股款支出,繫之於天祥公司,並非不可於事後調整科目,故記帳方式應不影響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並非以簽證股票為買賣標的之認定,況上訴人僅出單一轉帳傳票,未提出其他相關帳載,尚難遽為有利認定。富山公司股票係於94年11月10日股權轉讓合約簽訂後,始於94年11月18日發行,發行當時天祥公司尚未付款,且尚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因此股票發行時仍列上訴人為股東,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簽訂後,富山公司發行簽證股票,遂主張系爭轉讓合約之買賣標的為簽證發行之股票,自非可取。系爭股權買受人天祥公司於94年12月14日自行申報94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並於同日向國庫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及滯納金,惟系爭股權轉讓非屬證券交易範圍,本毋庸依前揭證券交易有關規定申報一般代徵稅額繳款,系爭轉讓合約之買賣標的不因天祥公司自行申報而受影響,天祥公司申報日期、股數是否正確無誤,亦不影響本件認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不同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乃認其對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明。至聲請人所為其已就原審判決之違法有具體指摘之主張,無非係其歧異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㈡原裁定係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則其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縱原裁定於理由末併予記載:「…是法院經調查之證據是否經當事人為辯論,應以筆錄為唯一證據,不得以他種證據證之。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74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機會,顯為誤解;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均附此敘明。」等語,亦不會導致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聲請人執詞主張原裁定主文與理由實具矛盾,應予廢棄云云,委無可採。㈢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聲請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70條需具體指摘上訴內容及事實之要求,聲請人既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本案為上訴陳述,原裁定以「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對上開法條適用有所錯誤,應予廢棄云云,顯不足採。㈣另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補正即可駁回上訴,行政訴訟法第245條業已定有明文,則舉重以明輕,上訴雖已記載理由,但所載理由非以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換言之,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者,本院自亦無庸命其補正,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所規範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自不包含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在內,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先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