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96號上 訴 人 梁財明
簡張益佘振喜黃振發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參 加 人 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洪武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參加人雖經被上訴人97年1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05430號函核准實施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案),惟該核准案尚有疑義,於法不合,且參加人欠缺施作能力,無法勝任重劃工作,又浮報工程費用及地上物補償費,自應予以解散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參加人,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4517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7月30日函)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系爭重劃案籌備會應於95年5月24日成立之日起1年內徵得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黃冠閔、黃琇茹、林金德等3人均遲至96年8月間方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同意書,已逾期限,參加人之成立違反法令甚明。又洪武傑、陳鳴燦、陳慶祥等3人為達到重劃區超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暨超過重劃區半數土地總面積,竟與張鄭寶玉就高雄市○○區○○段(下稱孔宅段)1183地號土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虛灌人數,使被上訴人准予核定系爭籌備會。又參加人理事長洪武傑虛設會址,於該址未設電話、無事務器材及人員、皆未於該址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但上訴人已聲請再議,參加人顯違反法令甚明。且洪武傑操控系爭重劃會借牌施工,並無施作能力;參加人施工錯誤,被上訴人命其改善,惟參加人迄今仍置之不理,足見參加人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又洪武傑為參加人處理重劃區地上物補償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孔宅段11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迄至參加人97年7月16日公告之97年7月22日起至97年8月20日計30日補償期限,已逾使用年限,形同廢墟,且於97年7月11日辦妥建物滅失登記,竟違背其任務,將建物全部編列為鋼鐵造建物,補償面積2,843平方公尺予以全額補償,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參與系爭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參加人並蓄意浮報工程費用,上訴人業向高雄地檢署對洪武傑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現正偵辦中。再者,被上訴人以97年7月19日公告及98年9月16日公告,禁止系爭重劃區之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暨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自97年9月20日至99年3月19日止,計為1年6個月。然至99年3月19日止,重劃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僅為53.807%,益見參加人欠缺施作能力。參以參加人陳稱99年7月23日業已完工,並陳報被上訴人在案,然現場尚有11棟建物尚未拆除,對被上訴人之命改善,參加人亦置之不理,目前仍大興土木,何來百分之百完工之可能?被上訴人竟准予備查,顯違背法令,足見參加人嚴重廢弛重劃業務,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應准予解散。原審判決不察,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