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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3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李昭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0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上開確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該確定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