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徐孟珠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配偶徐義久於民國93年3月2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與徐義久於92年3月18日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將部分出售土地款開立支票交由訴外人劉婕綸、游育仁、莊瑩星、胡翁冬娥等4人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涉及贈與,卻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本次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19,898,229元,加計前次贈與22,724,275元,贈與總額42,622,504元,應納稅額7,775,198元,並處以罰鍰7,775,100元。上訴人不服,就贈與劉婕綸等4人部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2832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本次贈與金額17,891,332元及罰鍰7,092,755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不論依上訴人舉證之劉婕綸聲明書、胡翁冬娥及莊瑩星之切結書等,或被上訴人所查證資料,系爭款項均屬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配偶徐義久償還債務之行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法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惟原判決罔顧上開事證,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依職權詳查,且未有積極事證,率推定屬上訴人對訴外人劉婕綸等4人之贈與,遽予課徵贈與稅並處以罰鍰,顯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相悖,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論斷,泛言有為推定及執無涉之舉證責任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