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6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系爭土地係公益事業用地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並於同年月14日補充理由說明,系爭土地係無償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作為捷運系統松山線興建工程置放物料及機具使用。經松山分處派員於99年9月9日現場勘查及據中區工程處所為該處並未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土地供承攬工程之廠商使用之函文,而否准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前確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或其使用人未支付對價而堆置施工物料、機具等物占有使用,是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之促進土地利用、發展經濟及增進社會福利,應免徵地價稅。原判決以中區工程處99年9月21日北市中土五字第09961721000號函復「並無為廠商另尋堆置施工物料與機具之義務」云云,遽否認前揭事實,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二)臺北市政府體育處94年1月27日北市體處綜字第09430063300號函明確表示,上訴人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惠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准免徵地價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臺北市政府體育處之見解牴觸,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體育處並非地價稅之主管機關,認上開函不具拘束力,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三)上訴人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係以社會公眾多數人之利益為依歸,不應成為課稅主體。又財政部92年5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257號函、財政部88年9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旨揭公益性財團法人依法免課地價稅,原判決未論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免徵地價稅要件,並無任何「實際使用」或「特定目的使用」之用語,然被上訴人遽增法律所無之要件,而原判決亦未解釋何以得附加法律所無之「須以不特定第三人為受益對象及供事業本身使用」之要件,其判決不備理由,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可供參佐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執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及與本件事實有別之財政部92年5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257號函、88年9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