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19號上 訴 人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春松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易昌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367,154元、應納稅額1,331,788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72,926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0日繕具更正申請書,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正以92年度核准尚未抵減之可抵減稅額,抵減95年度應納稅額665,894元,並退還溢繳稅款392,968元。案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申請之投資抵減項目均為購置自動化設備,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之稅額抵扣權。雖因年度選擇錯誤或未接獲被上訴人投資抵減稅額核定計算金額明細表等其他原因,而致申報溢繳稅款,惟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財政部71年5月18日臺財稅第33514號函及財政部70年5月2日臺財稅第33472號函之意旨,應准退稅。又基於納稅公平性及維護納稅人權益,被上訴人有提供歷年投資抵減稅額核定明細表之義務,被上訴人卻謂本件係「出於抉擇之結果」、「非為計算錯誤,係屬租稅優惠選擇變更」,不檢討其基於稅務行政方便及不依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出具核定明細表所造成之錯誤,以片面理由否准退稅,故原判決違反前揭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以95年度新增投資抵減稅額列報該年度抵減稅額272,926元,並經被上訴人按其申報核定確定後,另為應以92年度核准尚未抵減之稅額抵減95年度應納稅額665,894元,並為退稅申請之主張,是否合致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上訴意旨援引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係抵減稅款及退稅之依據,尚與本件情形是否合致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認定,無直接關涉。另財政部71年5月18日臺財稅第33514號函係謂:「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申報之各類所得中,如有因扣繳義務人未依限辦理扣繳申報,致未能檢附扣繳憑單,憑以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如事後提該項所得之扣繳憑單申請退稅,應准予退還。」核與本件之爭議無涉;另上訴人主張之財政部70年5月2日臺財稅第33472號函,不僅查無該函釋,縱依上訴狀所載該函釋關於「因不諳規定,未適用納稅限額之規定致溢繳稅款者得申請退還」之內容,亦與本件情事有別;核均無從因之而謂本件爭議有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此外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被上訴人之處置為爭議,更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故本件依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