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號上 訴 人 羅政昌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陳睿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7及107之1地號2筆土地(合併前為107、108及107之1、10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其於97年1月30日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145、00146號建造執照(下分別稱14
5、146號建造執照,合稱原處分)。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緊鄰145號建造執照坐落基地,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發建照,於97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指稱上開建築基地早期為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住宅出售,所留設之六米巷道,供社區居民交通出入及排水使用之要道,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任意破壞原有道路設施,並架設圍籬,嚴重影響社區排水及災害發生逃生之道,並且侵犯居民權益,復以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不得再為任何建造房屋行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等情,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71年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及系爭道路用地兩側設有排水溝,則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三項要件,原審未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且所謂法定空地意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例,而依建築法規留設之空地,與道路用地應作為道路使用不同,被上訴人藉詞混淆,原審未查,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起訴係○○○區○○道路被違法發照問題,並非訴求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問題,且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均為移轉焦點、迴避訴求、隱瞞事實、誤導視聽之詞,難以採信;又參照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前訴訟程序及本件上訴程序所附之照片,並無雜草叢生情事,且可明顯看出遭私設圍籬、路面鋪設柏油,益證系爭巷道確為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而為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甚明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