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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3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黃紹庭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陳志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前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中選一字第0953100184號公告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第7屆議員之當選人,並發給當選證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宣誓就職。嗣經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兼具美國國籍,未於就職前辦竣放棄美國國籍手續,乃依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規定,以被上訴人98年9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276號公告(下稱前次處分)撤銷上訴人之高雄市議會第7屆議員當選人名單之上訴人當選公告,並註銷其當選證書,而以同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276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109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尚有未調查事項,而撤銷被上訴人之前次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被上訴人重行調查後,仍認定上訴人確未於就職高雄市議會第7屆議員之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無訛,復作成原處分,撤銷高雄市議會第7屆議員當選人名單之上訴人當選公告,並註銷其當選證書,並以同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198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並未限制兼具外國國籍之人登記參選,故並無課以參選人須於選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法律上義務。且放棄一國國籍之程序繁瑣、耗時甚久,而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自當選至就職期間,往往不超過一個月,原判決及法務部81年3月17日(81)法律字第03786號函均認不得以就職前「完成」放棄他國國籍之程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上揭規定之依據。又依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349條(a)項(4)款(A)目及(B)目規定,如美國國民擔任他國重要公職且有意放棄美國國籍者,即當然喪失其國籍,惟原判決竟以難有客觀一致標準之「備齊必須文件」、「踐行必要手續」,作為認定有無依法放棄外國國籍之基準,顯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不合。尤其各國對於放棄國籍有程序難易及所需時間久暫之別,則原判決所採之上開標準,將造成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形,顯非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之所欲,足認原判決所持見解實不可採,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因當選人無從決定外國政府何時准予放棄國籍,而認不得以當事人無法決定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已放棄國籍之基準,然對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表明放棄美國國籍之意思外,其餘面談、交付資料、補正、宣誓放棄等程序皆由美國在臺協會官員告知前往辦理日期,顯非上訴人所能決定或控制之情形,竟認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依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前往美國在臺協會即係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之程序,詎原判決依上開筆錄所載,逕認上訴人僅係前往諮詢,未為放棄之意思表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理由不相符合之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倘上訴人無放棄美國國籍之真意,何以美國政府會於97年6月13日准予上訴人放棄美國國籍?詎原判決未採此等事實,徒以上訴人於繳回護照前,仍有使用紀錄為由,逕認上訴人無放棄美國國籍之意思,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法務部81年3月17日(81)法律字第03786號函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規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所謂『放棄外國國籍』,係指以喪失該外國國籍之意思,並符合該外國法令規定備齊所需之申請文件,以書面向該外國主管機關申請放棄國籍者而言。」係就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所謂「放棄外國國籍」所應具備之內在意思及外在行為所為之釋示,核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本件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至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該處外交官請上訴人返回思考清楚再予決定,上訴人即返回而未填寫任何文件等情以觀,是日上訴人內在尚未決意放棄美國國籍,外在亦未備齊美國法令所定之申請文件,以書面向該處申請放棄美國國籍,則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認定是日上訴人並未著手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事務,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理由不相符合之矛盾情事。另核其餘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