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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3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吳昌運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係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後,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遂以100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1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上訴人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6月23日)起生效;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如有溢領,亦應繳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雖遭法院刑事判決褫奪公權1年,而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執行職務,然並無任何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原已取得之公職既得權於上訴人遭法院刑事判決褫奪公權時即已完全喪失,且於褫奪公權期滿後亦不得回復,則上訴人於褫奪公權期滿後,其服公職權利之限制隨同消失,原先已取得之服公職權利自當予以回復,始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3款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對該條所提出之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之意旨,且與憲法第1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相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當選人不論是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者是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皆須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缺額方可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原判決揣測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認為上訴人經法院刑事判決褫奪公權而遭解除縣議員職權,即不生復權之問題;縱令上訴人於褫奪公權期滿,其所回復者,是「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而非「公職當選人之資格」,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認為上訴人不得回復公職當選人之資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3款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該條所提出之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解除職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