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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3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33號抗 告 人 宗年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豐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訴外人李木勤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而拍定取得,該執行處並以90年3月26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89執12280號函請相對人核算土地增值稅額,經相對人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3,589,270元,並請屏東地院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屏東地院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閱明屬實。又查,訴外人劉翰林未經抗告人授權即以抗告人代理人名義於98年3月9日(收件日期)以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審查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不符,乃以98年4月3日屏稅土字第0980012294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詳如使用分區證明書),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不符,本案土地增值稅仍維持原核定。」訴外人劉永權未經抗告人授權卻以抗告人代理人名義對上開函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直接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外人劉永權再以抗告人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情,業經抗告人代表人本人於100年8月26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親自到庭陳明在卷,復有98年3月9日申請書、相對人98年4月3日屏稅土字第0980012294號函、訴願書、起訴狀、上訴狀、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等附卷為憑。參以上開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蓋用之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核與抗告人在屏東地院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印文,明顯不同;且抗告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其代表人郭豐年住桃園縣,然本件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留之通訊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6樓B3,明顯與抗告人營業地址及其代表人住居所不符,且無地緣關係,卻與訴外人劉翰林及劉永權在上開申請書及訴願書所留之通訊處相符,是抗告人代表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並不認識劉翰林及劉永權,亦未委任渠等提出本件申請及提起訴願,更未親自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等語,堪予採信。則本件抗告人既未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謂:劉永權或劉翰林是否有權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有疑,然相對人確實有溢收土地增值稅之情形,雖劉永權或劉翰林無權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所為訴訟行為尚非不利益於抗告人,抗告人原擬承認渠等前所為無權代理之訴訟行為,並已委任律師續行後續訴訟行為,不料原審法院竟遽為駁回裁定。查無權代理人所為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並非當然無效,而屬效力未定,若得本人承認者,所為代理行為仍屬有效。按訴訟代理同為民法所定代理之一種,本件劉永權或劉翰林所為行政爭訟行為,縱未經抗告人合法授權,但抗告人亦非無承認其無權代理行為之意,僅因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承認渠等之無權代理行為,致抗告人尚未有機會表達承認渠等無權代理。蓋其所為訴訟行為既非不利益於抗告人,且抗告人事後亦有為爭訟之意,則本於訴訟經濟,原審法院當應先行闡明後准予抗告人續行本件訴訟。是本件起訴時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有欠缺,然此非不得以本人之同意予以補正,原審未予抗告人補正機會,即遽予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當之違法,而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參照)。故冒用他人真實姓名或本無其人捏造姓名為原告起訴者,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被冒用人又無起訴之意思;在本無其人捏名起訴時,乃當事人不存在,上開2種情形均應認為不能補正,法院並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冒用他人名義起訴,其起訴時既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本人並未有起訴之意願,冒名起訴者,甚至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其與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有別,此尚無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追認規定之適用,其亦非訴訟代理權欠缺情形,自不適用訴訟代理權之補正或追認之規定。本件訴外人劉翰林未經抗告人授權即以抗告人代理人名義向相對人提起申請,經相對人以98年4月3日屏稅土字第0980012294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詳如使用分區證明書),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不符,本案土地增值稅仍維持原核定。」否准所請,訴外人劉永權未經抗告人授權,竟以抗告人代理人名義對上開函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直接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外人劉永權再以抗告人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既係他人冒用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非以抗告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為起訴,且抗告人並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此與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有別,亦非訴訟代理權欠缺情形,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不適用訴訟上追認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