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35號抗 告 人 邱俊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高雄市○○區○○段329、355、360、36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均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福麟會社),訴外人邱贊元主張其為福麟會社原權利人邱均盛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委託代理人即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福麟會社原權利人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05640號);原權利人之繼承人亦於同日委託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美登字第0005650、0000000、0000000號)。經相對人審查後,核認其中美登字第005640號申請案有申請書所填載權利人之姓名與福麟產業株式會社股東名簿不符等情形;美登字第005650號申請案有申請書所填載權利人之姓名與案附遺產協議書內容不符等情形;美登字第005660號申請案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填明權利範圍等情形,乃以99年6月8日美登補字000197號通知書,以已死亡之邱義生為受文者,並列本件抗告人為代理人(見訴願卷第293頁附該通知書影本及原審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誤載此通知書以申請人邱贊元為受通知人)應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復以99年6月28日美地1字第0990004769號函(受文者僅記載代理人即本件抗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更正為「請於接到本函之日起6個月內至本所辦理補正事宜」,惟逾期並未補正,相對人遂於99年12月15日以美登駁字000083號駁回通知書(2份),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美登字第0005640號等4件申請案(惟因駁回通知書以邱義生為受文者,嗣後相對人逕於通知書上刪改為邱贊生,見訴願卷第89、90頁及原審卷第77、78頁言詞辯論筆錄)。邱贊元不服,主張其為福麟會社之代表人,而以福麟會社名義,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系爭駁回處分之相對人非福麟會社,且亦查無福麟會社之登記資料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亦表不服,遂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99年2月9日美登字第000564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人為邱贊元;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之申請人則分別為上開原權利人之繼承人。另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土地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為邱贊元及上開繼承人等人,其僅為代理人而非申請人亦不爭執。原處分係對抗告人以外之他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抗告人即不得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訴訟;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提出更正土地登記、分割繼承或繼承登記之申請,自無存在抗告人依法申請事件,況抗告人亦未提起合法之訴願,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登記案既未獲准,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仍為權利人,又相對人將原處分受文者誤載為已死亡之邱義生,嗣因抗告人異議,方更改為邱贊元,故以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之名義提起訴願,並以邱贊元為代表人、抗告人為代理人,此為最妥善之方式,不得將行政機關之錯誤推由抗告人承擔。況抗告人亦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股東之一邱德祥之子,同屬繼承人,復代表他人參與遺產分割之協議,具有訴訟利益。此屬得補正之事宜,原審未命補正,逕予駁回,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查本件乃屬申請事件,申請人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不論補正通知或駁回處分,自應以申請人為行政程序之相對人為之。準據前揭法規可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土地登記事件之否准處分,提出訴願,未獲救濟時,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本件抗告人於本件系爭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上地位,僅屬各申請人之代理人,並非申請人本人,自不具有提起訴願、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適格;縱以其主張為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一節屬實,其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自不合法。至相對人於本件申請事件中,多次於通知書上誤載相對人之疏失,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更正事由,並不致因而變易處分相對人應為申請人之法律效果。綜上,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自屬合法有據。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