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37號抗 告 人 詹吳春美(即林文生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詹耀華(即林文生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相對人行政院民國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部分: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88)水利字第88888233號函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且該土地是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範圍,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8年間辦理大安溪白布帆堤防(0K+000至2K+200河段)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勘測計畫範圍,使系爭土地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是系爭土地自88年11月29日至98年3月2日止之期間均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故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又相對人行政院以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註銷原核准撥用」,其內容雖屬相對人行政院就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送達予苗栗縣政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可認定係以苗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惟同函文內容核屬相對人行政院闡述該函所示行政院秘書長90年5月7日臺90財字第000000-0號函、94年9月19日院臺財字第0940037615號函及財政部94年10月12日臺財產接字第0940029270號函等相關函令之意旨及本案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僅係一觀念通知;而「回復管理機關為國產局」則係回復相對人行政院核准系爭土地面積51.1153公頃部分撥用之狀態,亦屬觀念通知。
退步言之,縱認其亦為行政處分,惟在本件抗告人等另案提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案件中,該案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7年7月17日當庭提出上開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並說明有關註銷撥用之意旨,抗告人等亦於97年10月2日參加該案之言詞辯論,顯見,抗告人等最遲應於97年10月2日即已知悉上開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文內容。惟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期間,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等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二)關於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及收件字號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經查,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經相對人行政院於96年12月24日准予就系爭土地面積51.1153公頃部分撥用後,苗栗縣政府即於97年1月29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囑託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收件字號為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
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受理後,即依上開規定作成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故對於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處分不服,抗告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知悉上開公告時起算。另本件抗告人等另案提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案件中,該案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20日當庭提出答辯始出示公告,抗告人等並於98年4月16日參加該案之言詞辯論,顯見,抗告人等最遲應於98年4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內容。且於原審法院開庭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上開公告內容係在97年11月間在前揭民事庭閱卷時知悉等語,更將知悉上開公告之時間往前推至97年11月間,而非98年4月16日。抗告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係於99年1月11日以後始知悉上開公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本件抗告人等最遲既應於98年4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惟其遲至99年9月3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期間,其此部分起訴顯非適法。又抗告人等雖於97年3月10日向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之行為,以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尚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其性質應屬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明異議,而非提起訴願。此外,抗告人等亦坦承本件除行政院100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6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24日苗府訴字第79號訴願決定外,並無進行其他訴願程序,是抗告人等針對此部分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期間,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等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三)關於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為苗栗縣政府)及收件字號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本件抗告人等聲明請求撤銷之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為苗栗縣政府)及收件字號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相關來文,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並有公示之效力,雖可認定為行政處分。惟本件抗告人等於起訴前,曾於99年9月30日向訴願管轄機關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然並未就前揭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為苗栗縣政府)及收件字號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提起訴願,且訴願管轄機關亦未就此為決定。而抗告人等另案提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亦為相同認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該部分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苗栗縣政府審理,是抗告人等此部分起訴顯未經訴願程序。另抗告人等亦自承上開登記,係分別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7月9日知悉,是縱認上開登記處分業經訴願程序,惟抗告人等遲誤至99年9月30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期間,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等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接獲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後,即囑託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並辦理變更登記,因該處分已直接影響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人之權利及利益,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是相對人行政院既經查明苗栗縣政府申請無償撥用案,未取具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的許可使用文件,又無經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辦理撥用,故撤銷原核准撥用案,應回復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並撤銷核准案第一次囑託登記,回復為核准撥用案前未登錄地狀態,方為適法之處分。故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已逾越權限並違法。其次,系爭土地原為大安溪旁未登錄的河川新生地,抗告人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善意、繼續公開占有他人未登錄的土地(全位於河川治理計畫線以外)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本可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因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並濫用權力行使職權,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另抗告人等係屬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然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並未依法送達。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答辯所附帶提出的文件,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處分書送達或知悉的要件。又原裁定認為處分書送達1年內未聲明不服,則為行政處分已告確定,確定的行政處分不得再行救濟,此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不符。參見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1節:「行政處分之成立」可知1年內未聲明不服,則行政處分已告成立,並非已告確定等語。
四、經查,關於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主旨,係記載行政院以原撥用國有土地經查明位於河川區域內,且未取具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使用文件,應予註銷,回復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並於說明欄記載其依據及理由。上開函文內容係行政院將原准撥用予苗栗縣政府作為推展觀光休閒產業,改善卓蘭鎮白布帆地區整體視覺景觀,提供遊客優質之觀光休閒遊憩空間用地需要予以撤銷,屬行政內部對國有非公用財產之使用管理行為,人民既非屬國有財產之權利人,對於國有財產應否撤銷撥用,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等主張行政院以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係行政處分,抗告人等已時效取得,可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就該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節,非屬可採。故抗告人等對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起訴請求撤銷,為起訴不備其他件。原審以相對人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註銷原核准撥用」,其內容雖屬相對人行政院就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送達予苗栗縣政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可認定係以苗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部分,依上說明,理由尚有未洽。惟原審認抗告人等此部分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結論則尚無不合。又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等主張該函已逾越權限並違法及是否無效之實體理由一節,自毋庸加以審究
五、次查,關於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及收件字號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原審已敘明有關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處分不服,抗告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知悉上開公告時起算。本件抗告人等另案提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案件中,依抗告人等陳述,該案審理過程中,其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均會在下次開庭日將閱卷所得之相關資料提供給抗告人等閱覽,而抗告人等委託之該案訴訟代理人於98年3月13日閱卷後,抗告人等確實於98年4月16日親自參加該案之言詞辯論庭,足見抗告人等最遲應於98年4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內容。且依抗告人等於本件起訴狀內之記載及原審開庭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上開公告內容係在97年11月間在前揭民事庭閱卷時知悉等語,更將知悉上開公告之時間往前推至97年11月間,而非98年4月16日。抗告人等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係於99年1月11日以後始知悉上開公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之得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況抗告人等於本件起訴狀內記載:「原告等於97年1月30日向苗栗地方法院起訴(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等因時效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當時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為未登錄地,因在審理期間行政院核准苗栗縣政府申請撥用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故原告密切注意大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的囑託登記是否有公告,為維護權益勢必要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但到了97年3月5日原告委任律師在電腦上查知並列印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方知97年3月3日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已被編號登記完畢。原告等馬上到大湖地政事務所詢問為何未經公告就登記?課長回答:『機關對機關的登記不用公告。』於是原告等於97年3月10日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又經法院開庭多次,均未見該所提出本案登記的公告。但經過9個多月的時間,一直到97年11月20日,大湖地政事務所才在答辯書狀中附上97年2月14日的公告,並說原告等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其登記有絕對的效力。……」(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有關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處分,雖未送達於抗告人等,惟抗告人等最遲既應於98年4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惟其遲至99年9月3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期間,故此部分起訴亦非適法。依上所述,抗告人等既已知悉上開處分之內容,抗告人等仍執詞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答辯所附帶提出的文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處分書送達或知悉的要件一節,自非可採。又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之行為,以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權利歸屬尚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其性質應屬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明異議,而非提起訴願。故抗告人等針對此部分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期間,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等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六、關於抗告人等聲明請求撤銷之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為苗栗縣政府)及收件字號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相關來文,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並有公示之效力,固可認定為行政處分。惟本件抗告人等於起訴前,曾於99年9月30日向訴願管轄機關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內容並未就前揭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為苗栗縣政府)及收件字號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 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提起訴願,且訴願管轄機關亦未就此為決定,有上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據。而抗告人等另案提起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5號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亦為相同認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該部分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苗栗縣政府審理,故抗告人等此部分起訴顯未經訴願程序。此部分之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等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情形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訴,依上說明,雖有部分理由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