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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4號上 訴 人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瑛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受託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2號「湖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雖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服務人管理辦理)規定,並領有98年7月20日內營管維字第40G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惟其實際經營保全業務,未依保全業法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全許可,擅自從事「湖適社區」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及維護大樓安全巡邏等保全業務。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以99年12月28日府警刑大字第09932963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經營保全業務部分歇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僅就起訴之事實與主張重為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