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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代號:100001A(姓名年籍詳原處分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被上訴人與加害人詹○○(年籍均詳卷)原係臺灣綠島監獄同舍房受刑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l月12日凌晨4時許,因身體不適服藥後在臺灣綠島監獄三舍西4房內熟睡,詎同舍房之詹○○趁被上訴人服用藥物後昏睡不知抗拒之際,以一邊手淫一邊伸手撫摸被上訴人臀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被上訴人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經上訴人以100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下稱原判決):「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9年12月2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3.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係以:1.原判決僅因本法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列入得以申請精神慰撫金規定,即逕認定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必然遭受極大之痛苦,未考量是否有案件輕重程度之分,進而以被上訴人陳稱「很在意、難過氣憤……」等語,即認被上訴人已達符合申請之程度,對上訴人所調查被上訴人之狀況(例如:被上訴人遭受他人猥褻情境,顯較常人清醒時遭他人猥褻情況輕微,其精神上有無因此蒙受重大痛苦達不亞於身體受重傷程度;被上訴人自承事發時並無就醫;被上訴人供稱事後受到其他受刑人嘲笑方覺得精神受損等情),並未有任何審酌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況。2.本法並非以國家之力積極、全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而係對因犯罪行為致其經濟窘困、又無力自加害人處取得應有之損害賠償時,方需以國家之資源提供被害者基本之保障,而本法有關性侵害補償部分雖係於98年5月8日修法通過,自亦應符合前開立法精神,上訴人於審酌後,認被上訴人情況不符本法所欲涵蓋保障範圍,方作成駁回決定;而原判決未參酌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本法所欲涵蓋保障範圍,即以被上訴人無本法第10條所列事項,不得作出拒絕補償等語資為論據,顯與本法之立法理由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所揭櫫之精神有異;故於審核本法精神慰撫金申請案件時,是否參酌立法精神而考量被害人之經濟情況、受害後有無造成窘迫無力維生等情境?或不論被害人有無符合立法意旨所示之情況,縱被害人經濟無窘,仍應予以發放補償金?是否於此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國家資源直接介入取代民事程序,或由當事人逕依民事程序保障其權益,涉及本法精神慰撫金審核之基本性問題,應有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屬二事。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顯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一節,不能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本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精神上受痛苦者,除有法定排除事由外(例如同法第10條),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給予精神慰撫金之補償,自不能僅以被害人為受刑人,生活未陷入困境,而認不符補償要件,此法律規定甚明,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以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所引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係關於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補償時,其勞動力年齡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至60歲,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第6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至65歲之爭議,與本件不同,並無兩者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牴觸之問題。上訴意旨執該判決主張本院應有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請求許可上訴,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