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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蔡慶龍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張佩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面積67,91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部分為柴山兩線道聯外道路,其終點位於山海宮後方之聯外道路之迴轉道(如原判決附件上訴人所圈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前往柴山之車輛均會在此進行迴轉後,再駛離柴山,惟系爭土地路旁及後方擋土牆,因民國(下同)99年高雄市甲仙大地震造成龜裂,且有崩塌之危險,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遂編列經費於99年11月進行修復工程,已於100年1月底完工,惟國有財產局竟以柵欄封鎖系爭土地,致車輛無迴轉道可供迴轉;又因柴山聯外道路多為斜坡,車輛難以在斜坡上進行迴轉;另柴山聯外道路為柴山地區居民100多戶,自日據時期通行至今,迄未中斷,且為高雄市民與外縣市○○○○○○道路,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管理者國有財產局並無阻止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柴山聯外道路及系爭土地已符合成立既成道路(即公用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以柵欄封鎖移做他用,顯已違法等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係依所謂確認之利益(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權利保護之利益,並據此以為決定其是否適格。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91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只享有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其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成立)之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縱公物之一般利用,究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僅屬反射利益,應以利用者對該公物利用之依賴程度而定。本件上訴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確認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利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用路人之一為其論據,然其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居所則為新北市永和區,顯非高雄市柴山地區居民,而須通行系爭土地以完成日常生活之所需,縱其偶而至柴山地區出遊或探親訪友,利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程度,顯然不及柴山當地居民,是縱認系爭土地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對之亦屬無依賴關係之自由使用,自難認其對之是否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享有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僅享有反射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成立)之訴訟,並非適格之原告。(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若由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而公用地役關係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足見公用地役關係是存在於形成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機關(公物主管機關)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行政機關,則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之一方;且縱認上訴人偶而至柴山地區出遊或探親訪友,惟因其利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程度,未達依賴關係之自由使用,其對之僅享有反射利益,故其並非本件確認訴訟之適格原告。上訴人既非本件訴訟適格之原告,則其無從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再以形成或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或系爭土地管理者國有財產局為適格之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高雄市政府對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則兩造關於本件訴訟之其他實體上爭執,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桃源里里長蔡福進及至現場勘驗,亦無必要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關於公物之一般利用,究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僅屬反射利益,應以利用者對該公物利用之依賴程度而定。本件上訴人出生於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85號之1,並在當地長大成年,雖因工作外出北上,惟星期假日均驅車回柴山與家人相聚,而有在系爭土地迴車之必要,有鄰近系爭土地之居民為證;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向原審法院庭呈之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足證其為鄰近系爭土地之居民,並非偶而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居民。詎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柴山當地居民,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僅有反射利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適格之原告為由,而駁回其訴,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則兩造關於本件訴訟之其他實體上爭執,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等情甚明,則上訴意旨其餘實體上主張,亦即公用地役關係固以存在於私有土地為常態,但在法理上並非不得存在於公有土地。準此,就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似不宜就文義上做限縮之反對解釋。又柴山聯外道路及其終點(山海宮後方之土地,而非山海宮前方之廟埕)之迴轉道路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個要件,是國有財產局將柴山聯外道路終點(山海宮後方之土地,而非山海宮前方之廟埕)之迴轉道路以柵欄封鎖之行為,業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真諦等節,亦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