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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47號聲 請 人 王承玉

王怡芬王承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之祖父王受祜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復興新村之原眷戶,已於民國65年10月3日死亡,依85年2月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所遺原眷戶權益由配偶即聲請人之祖母崔玉蘭單獨承受,嗣崔玉蘭於96年4月4日死亡,當時王受祜與崔玉蘭之子女僅存長子王思厚1人,相對人遂以96年12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25519號令准其單獨承受上開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嗣聲請人因認渠等父親王思福雖早於71年9月21日死亡,但仍為王受祜與崔玉蘭之次子,亦得承受上開原眷戶權益,渠等即可代位繼承,乃於99年3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承受,經相對人以99年4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4432號函以其等為王受祜之孫輩,不符承受資格,而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接續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等祖母崔玉蘭已經相對人核定承受祖父王受祜之原眷戶權益,此權益已屬私有財產,本件自有民法繼承法規之適用,並抄繕公證法、眷改條例、中央法規標準法等局部條文,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有關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已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聲請程序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另聲請意旨所指之同條項第12款、第14款事由,則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