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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蒯光武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楊弘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並不停止其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故為避免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於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意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故而,停止執行之制度必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始有其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發給聲請人之聘書,聘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其聘約內容並無受聘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義務之規定,相對人以聲請人95學年度評鑑未通過為由,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嚴重違反聘約」,對聲請人做不續聘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僅違反契約精神及其法律效力,更進而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相對人之上級監督機關教育部,於100年12月22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無部長印信)函告相對人,同意其對聲請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乃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不續聘處分,剝奪聲請人之專任教師身分,立即中斷聲請人及家屬之全民健保投保事宜、追回薪資及學期中仍在進行之教學課程等行為。相對人明知此不續聘案仍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以教育部同意為由立即執行,使聲請人之教師名譽、人身安全及教師講學自由等權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通知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系爭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已經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其合法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