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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4號抗 告 人 林隆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等之規定,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全體。又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連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旨在避免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執行標售遺產事宜,而損及繼承人之權益,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意。(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林隆棟、黃林愛玉、林隆鎮、林隆雄、林隆陞及林秋助等7人(下稱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相對人另於95年3月2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並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而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請求按其法定應繼分辦理分單繳納遺產稅,抗告人於相對人移送遺產稅強制執行(95年3月2日)前之94年12月15日繳納分單之金額299,527元,惟臺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執行案件,除已執行282,783元外,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欠金額1,949,017元;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案件,至100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稅1,780,455元。該二件行政執行案件,抗告人等7人並未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依分單繳納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無足取。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遺產稅債務已因分單繳清,其遺產稅債務已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尚審理中),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其主張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因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以免執行標的物,將因執行而遭受拍賣,日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加斟酌,於法有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相對人核定之遺產稅額為7,101,552元,經相對人所屬臺中縣分局89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號函准,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5,450,000元全部用以抵繳殆盡,已無其他遺產可供繼承人用以抵繳或繼承,因此,依法不得再向抗告人之其他財產予以執行。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抗告人就遺產與其它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繼承人之私人財產則非公同共有,故非連帶債務。原審引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1號、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並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之個人財產,於遺產不足以支付繳納遺產稅時,是否應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而個人財產是否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分單繳納完畢,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應審查之問題,惟原審據以認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於法自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行政執行亦有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參照)。依該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於94年6月17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罰鍰2,231,800元為強制執行(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另於95年3月2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7人所欠之遺產稅1,780,455元為強制執行(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並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實施查封執行中。抗告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相對人就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業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受理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