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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3號上 訴 人 申五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代其長女申鈺凌、次女申玉燕及長子申凱堯償還房屋貸款3,300,000元、3,300,000元及3,400,000元,認上訴人係為子女承擔債務,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另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自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900,000元,轉存至長女申鈺凌帳戶內,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10,90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2,225,706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13,125,706元,贈與淨額12,015,706元,應納贈與稅額2,093,698元外,另就贈與現金900,000元部分,按應納稅額243,000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243,000元。上訴人就代償子女銀行貸款10,000,000元應以贈與論部分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逕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作為證據,然該等傳票上所記載之日期互不相合,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依該等證據認定係96年9月21日替子女償還債務,係以無證據價值之證據認定事實,亦未說明得作為證據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在美僑居之華僑,相互金錢往來,一方在美交付美金,另一方在台還給台幣,乃常有之現象,惟原判決以申鈺凌未提示出入境資料及海關申報單,認申女所述不可採信,顯不諳民間金錢往來常識;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在96年1月18日、96年4月13日分別轉帳1,200,000元及1,002,135元為其子女還房貸,即推論另一千萬即係上訴人代償,顯係無證據之推論而有論理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本件不宜處罰,惟被上訴人仍為裁罰,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係代償申鈺凌等3人之債務,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債務承擔之要件;關於資金來源,上訴人僅主張係子女交付現金,不清楚資金來源,而上訴人子女則謂係其由美國保管箱提出美金30萬元,交付朋友再轉交父親替渠還房屋貸款,顯說詞不一,亦無法證明系爭資金係申鈺凌等3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罰鍰,尚無違誤;被上訴人99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三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各款規定之贈與案件,與第4條第2項無涉,上訴人尚不得比附援引等情,業已闡述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