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6號上 訴 人 陳昌哲
陳郁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 表 人 蕭如意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陳文智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3,436.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承租面積為1,772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之1/2,陳文智於民國70年8月7日死亡,惟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方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9年5月18日社鄉民字第0990007503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並於同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張秀鳳占有使用,且已占有使用超過20年,現場之鐵皮屋、水泥鋪設之廣場為其所有,上訴人已無繼續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乃於99年7月19日以社鄉民字第0990011136號函否准所請,並註銷租約登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意旨,應屬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並無得由被上訴人主動將耕地租約註銷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與承租人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耕地租約之情形不同;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尚無自為實質審查暨逕行將系爭租約註銷之權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不含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耕地租約書顯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土地清冊內載「陳文智轉租陳清圳」及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顯非事實;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本件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之文件,原判決均未附理由說明;又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係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賃關係並非因租約期滿而當然消滅。而本件則係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無主動註銷三七五租約之權力,兩者爭點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本件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係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故本件原訂租約自始無效,尚無同法第20條續訂租約之適用,上訴意旨尚有誤解。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