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張懋成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取自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核定其他所得4,170,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959,731元,補徵稅額1,048,96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9日台(83)勞動一字第34178號函、83年5月17日台(83)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83年10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99215號函及86年1月9日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等函釋之意旨,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又依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9600號等函釋,所解釋之對象均為員工,上訴人自不適用。另所謂「可處分日」於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則本案上訴人取得之股票,不能於取得股票前後6個月內賣出,在此期間屬「不可自由處分」無庸置疑,且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更應比照將所得實現日遞延到可自由處分日,顯見原判決有違法情事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與証券交易法上之「員工」,係屬不同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以員工身分認購庫藏股,並非以公司內部人身分認購,且認購公司之庫藏股與行使員工認股權尚屬有別,本件自無証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股票價格及所得之計算自應以股票交付日為準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