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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71號上 訴 人 王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委建契約書、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櫃台通知、違建拆除現場照相貼黏卡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段137號1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日大安字第126840號登記案收件,嗣審認系爭建物所屬之大樓領有66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使用執照建築物樓層範圍僅至12層,核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0年5月10日100大安字1268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因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5月26日100大安字1268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需由相關證據始得認定上訴人可能未完全補正,而非僅由原處分中可以知悉,顯見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詎原審仍為上開認定,復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又原處分書蓋有補正章戳,顯見上訴人已完成補正,詎原審曲解認定尚須經被上訴人審查,亦未採納原處分「領回」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之理由,惟原判決逕予採納,顯為訴外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業已敘明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法令依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則被上訴人縱於其100大安字1268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上蓋有「補正完成日期/時間100年5月23日11時18分18秒」章戳,仍難謂本件上訴人已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建築師鑑定證明書所載標的並非系爭建物,另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規定文件;且上訴人亦無法補正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物第1次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依法不得申請測量,亦無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2點之適用,則被上訴人駁回本件申請,自無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