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81號抗 告 人 趙炳強
梁志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請求繼續審判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然並未聲請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3條及第224條,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雖得請求繼續審判,惟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得撤銷理由時起算30日內為之,倘和解成立後已逾3年者,則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距兩造於97年10月6日於原審成立和解,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退而言之,抗告人趙炳強服役單位係100年8月15日接獲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5787號函否准抗告人申請免予賠償之決定,而抗告人梁志萍、趙炳強則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及17日知悉該結果,故縱使自100年8月17日起算,惟至抗告人100年10月5日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非合法。又原審98年度執字第48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結果,除變賣抗告人梁志萍名下股票而得款新臺幣900元外,係以扣取抗告人趙炳強對於第三人國軍高雄財務處之每月薪資債權1/3之方式為之,此項薪資之扣取,縱抗告人將來獲相對人免除賠償義務,亦應無相對人無法返還抗告人難於回復之狀態,經衡酌抗告人所提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既非合法,且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應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於此情況下聲請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經審酌兩造各自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審97年度訴字第626號和解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於原審100年度訴續字第3號受理,現向本院提起抗告,未有回覆;又抗告人趙炳強現於軍中服役期間不影響強制扣款的執行,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據以爭執,然抗告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詳予指駁在案,抗告人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