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85號抗 告 人 何善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前因印花稅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單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現值,申報移轉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5,704元,依規定抗告人所持憑之和解筆錄,應按移轉總現值之千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或繳納)計139,005元,經相對人分別於98年8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98年8月26日新縣稅消字第0980029059號函,請抗告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何啟𣜯提示已貼印花之憑證正本,供相對人查驗。惟抗告人於98年9月1日所檢送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僅貼用876元之印花稅票,短漏印花稅額計138,129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8年11月1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除向抗告人補徵貼用不足之印花稅稅額138,129元外,並按貼用不足之印花稅額處以抗告人5倍之罰鍰計690,645元。抗告人對補徵印花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不服,對於前審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感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事由,茲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另抗告人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分割共有物,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土地共有255人於書立後「交付」事實發生後,即應依印花稅法第12條之規定,稽徵該255人應貼印花稅票。相對人核定抗告人一人負責貼用該255人之印花稅票,顯然違背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相對人所擬訂之地方稅宣導手冊。㈡相對人99年6月3日答辯理由及法令依據三、四顯然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錯誤。相對人顯然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有處分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未對該254人各執一份,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憲法第19條、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依法執行和解筆錄所載共有255人各持1份,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課徵印花稅票)。其他254人持有與抗告人相同之系爭和解筆錄,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之課徵範圍,非屬印花稅法第6條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之範圍,該254人無論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均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相對人將該254人應繳納之稅捐,轉嫁予抗告人繳納,顯有適用法規違誤,適用法規不當,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且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第111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四)及(五)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有再審事由存在,有違反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7條第4款及憲法第19條、第7條及第15條,相對人漏未列入現行法律明定之印花稅法第12條之規定適用,或排除適用,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顯有未依印花稅法之內容規定全部適用僅適用部分條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判決不備理由,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應予以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對於抗告人所提有利證據,其判決卻未說明其理由,原處分未及適用印花稅法第12條之明定,疏未注意及此糾正。徵諸上列說明,其判決理由不完備且多項理由互相衝突矛盾,而所適用法規與現行法律顯有所違法牴觸之不當。又前審判決理由並未載明何以不適用印花稅第12條現行法規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㈣前審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均未予實質調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具體再審理由,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就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所載之各項再審理由,詳述駁回理由,未為實體之審判,顯有違背憲法第16條、第19條、第7條、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完整及顯有錯誤之情事。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前審判決為事實審,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判決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證據,印花稅法第12條現行法規立法目的之適用,漏未斟酌適用,其判決卻未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之意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為事實法律審,並未落實詳閱抗告人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各項所載所提有利證據,可受較有利益之現行法規之判決,未經斟酌。㈥稽諸上列各項事證說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理由,並非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嗣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如無不同之事由提出,即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㈢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時,既係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顯然違背印花稅法第12條、第7條第4款等規定、地方稅宣導手冊之「印花稅」目錄-陸、第1項所載內容,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即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事由,茲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次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其提起本次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洵屬正確。而印花稅法第12條、第7條第4款、地方稅宣導手冊之「印花稅」目錄-
陸、第1項所載內容係法令規定,並非證物,抗告意旨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及前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規定,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及前審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雖未對於抗告人前述主張加以論駁,理由稍欠完備,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其餘抗告意旨指摘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及前確定裁定違法部分,顯與原裁定無涉,自難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