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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1號抗 告 人 林韻忠即齊祥中醫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醫療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全民健保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全民健保合約期間,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至2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抗告人診所有中醫師未執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而由推拿師執行該項處置並申報處置費用,及未施行傷科推拿治療處置申報該處置費用之情事,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8款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健保合約第17條第5款規定,以99年11月23日健保高字第099610210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追扣不當申報醫療費用21,800點、不給付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金額2,400點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24,000點,並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100年2月1日至28日),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抗告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於100年1月13日以健保高字第1006096561號函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抗告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100年7月18日權字第2283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20799號決定就關於追扣醫療費用21,800點及不給付2,400點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相對人乃再以101年1月5日健保高字第1006100398號函另訂原處分停止特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執行。抗告人猶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據以認定抗告人有違規情事之基礎,無非以原處分附表所載對象之訪問摘要為憑,依該附表所載內容,除部分保險對象陳述未受推拿治療外,其餘保險對象多半陳述係由推拿師推拿,非由醫師推拿云云,惟由抗告人自行向各該保險對象訪問之結果,均與相對人之附表結果迥然相異,相對人所為之調查程序顯然有瑕疵,而原處分以此訪問結果為基礎,課予抗告人扣減、追扣核定,顯有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既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減10倍金額,自屬同法第37條第3款之情形,則須抗告人先前已受3次扣減,又再次(即第4次)受扣減處置時,始得依本條規定停止特約,惟抗告人未曾受3次扣減處置,不符該款停止特約要件,原處分竟處以停止特約之處置,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原處分以完全沒有進行推拿行為時,只扣減10倍醫療費用,但有推拿,只是非中醫師親自為之時,卻是直接停約,其適用法規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㈡本件抗告人定於101年2月1日起停止特約1個月,並即基於停止特約處分而管控暫緩給付新臺幣(下同)616,740元、143,752元、42,069元、43,600元,合計1,224,161元(按相對人為確保停止特約之執行效果,均於實際停止特約前,就義務人預先暫緩給付總額單位1成之醫療費用),故101年2月1日起至2月29日止之長達1個月之期間,相對人均不支付抗告人診所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更預先暫緩給付抗告人高達120餘萬元之款項,惟原處分承上所述,既有諸多瑕疵有待釐清,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導致抗告人突然高達百萬元之費用被暫緩給付,致抗告人診所經營上產生極大之資金危險,且一旦任令相對人執行停約處分,抗告人診所一整個月之醫療服務即無法申請健保支付,將導致絕大多數的病患無法到抗告人診所看診,此將造成抗告人診所極鉅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失,再加上系爭停約處分即將在101年2月1日起執行,時間上極為急迫,但抗告人診所在當地執行醫療服務多年,若任予停止特約,除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之外,對於抗告人診所醫療範圍內之病患,尤其是無資力自費就診之病患,更將造成各病患無法預料之損失,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絕對不致對公益產生負面影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憑邏輯是建立在減少之病患可以精準確定之基礎而來,惟病患選擇診所之因素甚多,有無健保給付亦為重要原因之一,換言之,如果病患在停止特約之期間內前來看診,卻發現抗告人診所目前無健保給付,雖有部分病患會選擇自費看診,但亦有大部分病患會選擇去其他診所看診,蓋有絕大多數病患無法有充分之資力負擔完全之醫療費用,而這一部分流失之病患,是完全無法計算的。易言之,此即上開條文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查,竟單純將停止特約期間內之醫療服務認作抗告人診所所受之損害,漏未審酌潛在性流失之病患,即認為停止特約之損害係可輕易回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停止抗告人特約1個月期間,雖相對人依兩造間合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抗告人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僅係抗告人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損害,換言之,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抗告人聲請並無理由。㈡次查抗告人如自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把握,其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收費,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而有健保醫療本應給付之損失而已,因此此部分損失本為抗告人所應受處罰之結果,抗告人有忍受之義務。又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抗告人就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抗告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因認本件原處分縱然嗣後被撤銷,對抗告人言,仍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前揭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所指原裁定「漏未審酌潛在性流失之病患」乙節,查此部分原審已於前揭裁定「理由㈡」敘明甚詳,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非有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