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2號抗 告 人 陳東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9月16日雲警人字第0991104048號令(下稱第0000000000號令),將其調任為相對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於相對人所屬台西分局;復於100年3月4日將抗告人調任該大隊偵查佐,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嗣因抗告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4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00105177號令,核布抗告人停職在案。抗告人不服上開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令,於100年3月14日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以逾期為由,予以復審不受理在案,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罪,於99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雖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令於抗告人被羈押期間,向其雲林縣縣斗六市○○○街○○○巷○號住所送達,經其女簽收,惟抗告人於100年1月15日經停止羈押返家後,始收受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令並知悉其內容,揆諸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及本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復審救濟期間乃應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始日不算入)30日至100年2月14日(星期二)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14日始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另本件非屬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該條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故本案未經合法復審前置程序,抗告人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調職令,欲提起復審時,向原處分機關直屬隊長康賜卿及人事室任免業務主承辦人課員許揚成查詢獲經告知:「本件復審人目前停職中,不宜提出復審,應俟復職日之次日起,始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應是自100年2月16日復職日之次日起算至3月19日屆滿」。抗告人乃於100年3月14日檢具復審書暨相關證據資料,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指稱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係誤信長官康、許2人專業之詞,顯屬保障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不察,且未傳訊康、許2人,乃有應予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違法,復以抗告人未經合法復審前置程序,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為由,而予駁回,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保障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2.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是保障法另就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等權益之保障,另定有復審程序以為救濟,乃屬訴願程序之特定規定;不服復審決定,且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著有規定。故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或法律另有規定之前置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或其他法定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乃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乃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明定;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且有本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處分相對人未受合法送達者,如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依上揭判例意旨,其訴願、復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
㈢、經查,抗告人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是相對人於99年9月16日向抗告人雲林縣縣斗六市○○○街○○○巷○號住所送達系爭第0000000000號調職令,縱經其女簽收,固不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嗣於100年1月15日經停止羈押,返家收受系爭第0000000000號令並知悉原處分,業經抗告人於原審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確實,有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即應於其100年1月15日知悉系爭原處分時起算之30日內即100年2月14日前提起復審。惟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14日始提起復審(見復審卷第89頁抗告人復審書所載日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係經長官康賜卿及相對人人事室承辦課員許揚成告以應自其復職日即100年2月16日起算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核與系爭第0000000000號令說明欄第3項明載:「當事人如不服本調派代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調派代令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內容不符。是縱康賜卿及許揚成告果如抗告人所稱為上開錯誤之解釋,然彼等無足代表相對人,抗告人無視相對人系爭調職令明文記載係以抗告人「收受」系爭處分之日起算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率爾相信彼等所言,難謂無可歸責,亦不符保障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而無傳訊康、許2人之必要。故原審就此未傳訊康、許2人予以調查,要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應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情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洵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復審確已逾期,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