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4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二)100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三)100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四)100年1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五)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29號裁定、(六)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七)100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40號、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1年度裁字第120、1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6日、30日、2月16日、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18日、2月1日、20日、22日送達,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而無任何資料,不能否定業受駁回之效力。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