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號上 訴 人 SINO CHANCE ENTERPRISE INC代 表 人 CHEN ZHIJIAN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銷售之石油製品」,應屬準備銷售而未銷售之油品,若已銷售(即已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油品)即非屬前開法條規定應予沒入之客體,是以,縱上訴人預計販賣180公噸屬實,然本件查獲時,上訴人已完成50公噸油品交易,則供販售之油品應為130公噸,扣除已沒入之112.47公噸後,本件減損之油品差額應僅為17.53公噸,惟原判決未說明系爭油輪已完成交易之50公噸油品亦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沒入客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奧陸豐F2961」號船長黃開亭於2次筆錄就「奧陸豐F2961」向系爭油輪購買油品數量,究係50公噸或180公噸,及系爭油輪輸送至「奧陸豐F2961」4個油艙僅80公噸等陳述矛盾之處,未說明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油品之時間,究係99年4月2日或99年4月6日,及上訴人於受裁處後有何處分沒入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追徵處分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計算追徵減損油品價額,應依石油管理法第52條第2項及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算,方屬適法,惟原判決未依前開法規計算,亦未說明得予排除適用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