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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3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係於開庭後始提出答辯狀,登載不實內容作為裁判理由,視為同意其為被告身分,然原裁定裁定當事人不得反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又非行政契約不等於私法爭執,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違法損害,得提起行政訴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重大違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行政機關觀念通知不是私法,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108條交易行為之禁止與限制規定,基礎證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是偽造的,內部作業違法,偽造已授權的書面作業,根據綜合理財帳戶約定事項說明,未包括外匯帳戶,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大雅分行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人所聲請對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