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4號聲 請 人 吳富吉
送達代收人 洪秀珠縣屏東市○○路111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聲請人與第三人洪瑞雄間就農地交換並將交換後所取得之農地,欲贈與其子吳義生乙事,於申請辦理登記前,聲請人已申報土地增值稅,並領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在案,且於交換及辦妥贈與登記後,向相對人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登記完成日起算列管5年,惟遭相對人拒絕受理,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及列管5年之證明書予聲請人,並非係聲請人不為列管之申報。倘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此縮短給付之登記辦理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自應知會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暫停辦理登記,惟相對人卻怠於職守,並於登記完畢後,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5日始發函予洪瑞雄及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就聲請人簡化登記程序之辦理方式,提出請求權之讓與,非農地贈與,故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相對人之認定致原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免稅優惠案件,竟須課徵贈與稅,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聲請人所指之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聲請人有何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聲請人均未敘明。從而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