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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麗卿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林宜德及扶養親屬林品衡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被上訴人乃依據通報資料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13,367元,綜合所得淨額5,757,498元,補徵稅額1,022,672元,並處罰鍰511,33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主張並舉證林淑蓉匯予林宜德之2,005,007元屬借款之返還,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該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其他所得,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且林淑蓉與林宜德為姊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省略訂立書面之程序,惟原審逕認林宜德未能提出借款資金流向證明,且林淑蓉與林宜德有親屬關係,難認林淑蓉之匯款係返還林宜德之借款等語,已經違背人情之常,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林宜德於93年8月21日除息基準日後,有無自向毅公司領取任何股利,及匯入李之仁帳戶之股利包括林宜德應受分配之92年度股利,林宜德並未自李之仁之帳戶受分配,而係由林淑蓉於93年2月24日匯給林宜德等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