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0號再 審原 告 王傳全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緣再審原告原任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嗣於民國94年1月27日經商調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離職時職等職稱為10等9級工程師。
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繳再審原告曾任職中船公司84年7月1日至94年1月26日年資(原任職期間為78年2月至94年1月26日,惟因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新制係於84年7月1日實施,故申請補繳部分為84年7月1日至94年1月26日)之退撫基金費用,經再審被告函覆以:再審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服務年資,依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400586790號函釋規定,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規定無法受理再審原告補繳年資申請等語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經濟部94年8月1日經人字第09403611230號函及98年11月23日經人字第09803523730號函,皆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係屬職權命令,再審判決逕認該辦法為中船公司內部管理規則,實有違誤。又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所謂不具公務員身分,非指公務員身分之喪失,乃係指公務員身分之暫時凍結,故再審原告服務中船公司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況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係違法增訂,且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下稱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釋)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人事管理方面因應措施,已停止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再審判決以停止適用之內部管理規則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情事。再者,再審原告商調前,未接獲任何公函說明高考分發中船公司為不具公務員身分,由再審被告提出之函文證據均為本案起訴後相關機關依據中船公司不實函文作延伸解釋所致之結果,均屬不實,再審判決引以為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不當情事。另再審判決以「未經銓敘」及「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判斷再審原告之身分,無異宣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渠等於轉任行政機關時亦均不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顯悖離法律與現行實務等由,為其論據。經核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仍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