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賴振瑞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鄭文貴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展明五金製品公司生產經理,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門口,因勸阻該公司經理林裕騰與大陸籍離職員工劉漢黃之爭執,而遭劉漢黃以預藏之彈簧刀猛刺腹部及大腿,並在其脖子上劃一刀,致上訴人受有腎、肝、胃等內臟破裂、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等傷害。上訴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償①因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034元。②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審議後,以99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駁回全部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受「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之傷害,均有附上彰化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此一傷害,惟原判決對上開醫學專業見解,任意恝置不論,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又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走情形,認上訴人可利用右腳尖作支撐,由左腳換步,右腳拖地走路,進而認定上訴人右下肢僅有部分減損,尚未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此一理解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有彰化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說明可資參照,然其傷害除大腿刺傷造成「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垂足」情形外,其餘傷勢均已痊癒;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右下肢僅有部分減損,尚未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訴人為第十三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尚難遽認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