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李春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開立統一發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處以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為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為16,536,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關於補徵營業稅5,503,48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應補徵本稅5,503,483元,行政救濟利息為1,114,684元,核減上訴人93年間已繳納其中稅款2,806,367元及行政救濟利息33,432元後,本稅差額2,697,116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差額1,081,252元,由被上訴人所屬鹽埕稽徵所填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8年3月30日。上訴人接獲上揭繳款書後,於98年1月20日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均遭駁回。嗣上訴人於上開繳款書滯納期滿,仍未繳納,鹽埕稽徵所遂於98年6月6日以移送案號第000000000000號將全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向鹽埕稽徵所申請註銷系爭營業稅,嗣不服該所98年3月20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80001472號函復,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均經駁回。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55405號執行程序及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9號執行程序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尚在再審救濟期間,被上訴人即發出補繳稅款通知,顯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意旨。又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之內容,顯增加納稅義務人之限制,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精神相違背,應不予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及第85號判決,前者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者判決上訴人敗訴,二件納稅客體均為同一建物,應有民法第335條之適用。另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及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自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則系爭營業稅事件自應抵扣起造人之部分,始屬公允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關於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55405號執行程序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意旨,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另關於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9號執行程序部分,尚無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06號判例之適用,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本件尚無逾越徵收期間;上訴人是否確為彭凝大樓之所有人等事由,非於本件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