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18號上 訴 人 陳桂花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陳卿堅前參加一江山戰役,於民國44年1月20日陣亡,上訴人於79年4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後,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第32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核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臺幣5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陳銳於84年10月27日領訖在案。嗣上訴人於89年1月3日入境,並於同年1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乃請求比照來臺戰士發放金額,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45萬元,及發放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8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6926號書函否准所請,嗣再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6978號書函就系爭處分有關否准核發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之理由再為說明。上訴人不服,認其已來臺定居,應比照來臺戰士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及發放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有失公平,乃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父陳卿堅於44年1月20日一江山島淪陷為國捐軀,母項小蘭與時年13歲之上訴人一併被俘解往大陸。79年戰士授田憑據條例公佈之日,上訴人及其母尚在監禁中,顯與戰士授田憑據條例施行細則第14、32條之規定不同,被上訴人僅發給一個基數5萬元,殊有違背政府立法之本旨。(二)94年12月27日以行政命令頒布之一江山戰役遺族三節慰問金作業要點,已明確表明慰問之對象係一江山戰役遺族,上訴人之父陳卿堅於44年1月20日一江山島淪陷為國捐軀,上訴人自屬一江山遺眷,惟主管機關名冊竟疏失漏列,亦未予以補登,原判決亦未對此詳察,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32條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79年4月23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制訂公布時,既尚設籍居住在大陸地區,其僅能領取1個基數即5萬元之補償金,且其亦已委託陳銳領訖,其請求於法並非有據。又上訴人並非上開國軍退役人員慰問金處理作業規定附表名冊所定經核定有案之一江山戰役遺族,不合發給三節慰問金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