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鄭姿萍被 上訴 人 賴郁雯法定代理人 賴明娟被 上訴 人 賴煥元
賴謝建嬌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賴郁雯係被害人賴淦愉之女,被上訴人賴煥元、賴謝建嬌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加害人江政萱、羅來旺與少年彭○富(姓名、年籍資料見上訴人99年度補審字第9號卷第26頁背面)均係檳榔採收工人,為同事關係。緣加害人江政萱於民國98年12月7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15-1號旁(全國加油站後方空地),見賴淦愉出現在其所有停放該處之H2-9567號自用小客車旁,主觀上認為賴淦愉係在行竊,羅來旺、彭○富共同將被害人壓制,由江政萱毆打被害人致死。被上訴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向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被上訴人三人各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賴煥元另請求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700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殯葬費用200,200元。經上訴人以99年度補審字第8號、99年度補審字第9號、99年度補審字第10號審議決定駁回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經覆議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賴謝建嬌之申請部分撤銷。應補償申請人賴謝建嬌新臺幣33,333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覆議決定不利部分及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被上訴人賴郁雯、賴煥元部分均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賴謝建嬌部分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9年3月10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侵入江政萱車內之情節為加害人江政萱等人及證人黎君毅之一致供述、證述明確,且與現場勘查結果相符,遽以加害人江政萱等人與證人黎君毅彼此為同事關係,即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其判決理由即有未合。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主要」原因係遭加害人江政萱毆打造成肝挫裂傷,出血達2,000毫升,惟此仍不能否定被害人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已達藥物中毒程度,而其中毒之狀況,在被害人遭江政萱毆打造成肝挫裂傷後,「能加速造成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生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之行為,雖非造成其死亡之「主要」原因,惟該行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可歸責之處。原判決對於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不僅矛盾,且違反行政法上利益衡平原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有上開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賴淦渝有偷竊之行為;被害人賴淦渝並無加害人江政萱等人所稱有持長長黑黑的東西攻擊江政萱之行為;加害人江政萱之毆打行為,乃係直接造成被害人賴淦愉死亡之結果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