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30號上 訴 人 何明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431-3地號、431-4地號、431-5地號及431-6地號等4筆土地,因被上訴人於辦理民國100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上已建房屋,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局乃於100年2月11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00860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並載明繳款書俟上訴人無異議後另予寄送。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另同日以申請書謂其所有未完工(不堪使用)之房屋,請求退還已課徵6年之房屋稅(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臨45號房屋)。被上訴人就地價稅部分,以100年3月2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6601號函謂系爭土地未作農用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情,否准所請;就房屋稅部分,以100年3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6606號函謂申請退還未完工已課徵房屋稅乙案歉難辦理等情,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點等規定,課與人民申報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或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證明之義務,倘人民未予遵守,即一律視為以地價稅核課,則上開行政命令顯違反憲法第
7、19、23條等規定而屬違憲,原處分顯已牴觸土地稅法第
10、14條等規定。另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起即為上訴人飼養牲畜之房舍,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6款之規定,自應免徵房屋稅,惟被上訴人年年課徵房屋稅,顯有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作農業使用證明,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提出申請勘定認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或提具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經認屬合法農舍及農業設施之證明。又系爭房屋於課稅期間,上訴人未曾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退稅之理由;另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始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經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已低於10萬元以下,當自斯時起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