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周榮頡
周達三周圭壁周繁盛周廷樞周欣樺周孟璇周登煌周俊甫周光甫周章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周榮頡、周達三、周圭壁、周繁盛、周章勳、周廷樞、周欣樺、周孟璇、周登煌、周光甫、周俊甫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除上訴人周欣樺、周孟璇41.18平方公尺;上訴人周登煌、周光甫、周俊甫82.36平方公尺;其他皆為329.43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路車站用地),原經被上訴人課徵田賦。嗣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95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所定要件不符,乃分別通知上訴人等,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補徵上訴人等96至98年度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補徵其96至98年度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不服,併同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補(課)徵地價稅部分,分別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分遭駁回後,遂就系爭土地補徵96至98年度及課徵99年度地價稅部分,共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60年間,依都市0000000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因都市計畫同區內所規劃之「人行廣場」闢建完竣後,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狀態,在未依法取得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時,所有權人根本無法有效開發使用該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係閒置未作任何使用。且系爭土地周圍於99年6月間雖未設置圍籬,但由鄰地之鐵皮屋、人行道、人行廣場、舊有路面等地形地物足以與鄰地區隔,揆諸本院90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所稱「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情形,且本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系爭土地非但上訴人等未使用,且上訴人亦未曾允許任何第三人使用,此均係因系爭土地係經劃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緣故,自不應對上訴人等課以地價稅。上訴人就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得依現況之地形地物區隔之事實,曾於原審聲請法院到現場履勘及傳訊鄰地使用人,以明實情,詎原審未予傳訊,且於判決理由中以本院前揭判決並非判例為由,逕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土地依都市○○○○○○路車站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嗣被上訴人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95年起即鋪設柏油未作農業使用,供停放車輛使用,且未與作停車場使用中之案外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董照)隔離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