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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4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煌輝

送達代收人 柯秀鳳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振英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陳煌模以族譜為認祖歸宗依據,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補填方式更改其先父陳鐵爐姓氏為「蘇陳」或「蘇」,被上訴人以99年3月4日南縣白戶字第099000383號函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示,經該府層轉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戶中授字第0990060148號函核復略謂:經查蘇陳甲共計有3次婚姻,其子女僅蘇陳氏絹、蘇陳氏不纏、蘇陳氏由等3人變更或改從「蘇陳」姓,其餘子女並未隨其變更姓氏;且35年5月10日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南縣白河鎮戶口清查表申報之陳江龍、陳鐵爐、陳江海、陳愛、陳江樹、陳雪子等6子女仍皆姓「陳」。又上揭蘇陳氏不纏、蘇陳氏由、陳江龍、陳鐵爐、陳江海、陳雪子等6名子女均係其與妾遊氏木哖所生,該等子女姓氏亦不相同,是以該初次設籍申請書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資料,尚無不符情形。按日據時代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顯見係依當時傳統習慣分別定子女之姓氏,承襲宗祠。本案宜由當事人提出原始有效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核處;另倘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宜循訴訟途徑解決,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訴外人陳煌模再於99年8月12日以左營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向內政部質疑其先祖父蘇陳甲於日據時代大正4年12月1日姓氏變更之原因,請求認祖歸宗,協助恢復為原蘇姓。案經內政部函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交由被上訴人切實查明詳情妥處逕復。經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南縣白戶字第0990001473號函復訴外人陳煌模,並以本案日據戶籍資料,陳甲於日據時代明治44年5月12日其兄陳榮戶內分戶,嗣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大正4年12月1日陳姓蘇陳姓變更」,並無敘明原因,所請無法辦理。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檢附骨灰罈、塔位、墳墓相片若干張並以左營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以戶籍錯誤、脫漏理由,直指其先祖父「陳甲」姓名變更「蘇陳甲」及證明文件,有浮籤記載無敘明理由是戶籍人員疏失,戶籍資料姓氏紊亂未要求改正,非當事人責任等語,質疑日據時代大正4年12月1日「陳甲」姓名變更「蘇陳甲」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補填方式更改其先父陳鐵爐姓氏為「蘇陳」。被上訴人乃以99年12月9日南縣白戶字第0990002082號函轉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示,案經該府以99年12月16日府民戶字第0990316990號函復:族譜係屬私文書,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採認之證件。上訴人再以99年12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內政部申請更改其亡父陳鐵爐姓氏為「蘇陳」,案經內政部轉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請被上訴人派員實地查證蒐集相關資料並檢具「蘇陳甲」、「陳鐵爐」墓碑及牌位照片後,再函報該府轉請內政部釋示。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派員前往實地訪查轄內崎內里陳家祠堂祖先牌位及蘇陳萬順墓碑照片,查證該墳墓年代久遠,非日據時代臺灣民間習慣宗祧制度所改變,乃以100年2月1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00000123號函,陳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示:可否准其後人單純認祖歸宗為由,以切結書在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既得權益前提下,逐一簽名切結方式回復其祖先原有「蘇陳」姓。案經臺南市政府層轉內政部100年3月4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099號函核復:本案仍請依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148號函辦理。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乃以100年3月14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00000611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內政部函示影本回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蘇陳」姓氏族譜固屬私文書,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採認之證件。

然非不能經由調查之途徑,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蓋「蘇陳」姓氏子孫,目前在世者仍不乏其人,果能依法通知到庭作證,則族譜之實質內容,應足以獲致證明。是以上訴人起訴時,即以聲請傳訊證人蘇陳江河等人為立證方法,乃未蒙原審准許,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無庸調查之必要。是原判決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2.原審卷附戶口調查表、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然非蘇陳甲所親自填寫,而係由戶籍人員擅自作成,該內容顯非蘇陳甲本意甚明,此為上訴人在原審迭予指摘,乃原判決竟恝置不理,僅泛以蘇陳甲將其子即上訴人之父申報為陳鐵爐,究其真意為何,亦僅蘇陳甲所知,要難指為有何錯誤云云,遽爾駁回上訴人請求,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3.上訴人祖父蘇陳甲,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12月1日,固隨同其兄陳榮、陳淵,申請回復蘇姓作為血緣傳統承襲姓氏之依據,惟參稽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浮籤記事」欄就此申請改姓之原因,悉無若何記載,馴致日後上訴人欲申請回復其父陳鐵爐之原有姓氏倍感困難,此疏失之咎責任厥在當時戶政機關,若仍欲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登記錯誤情事,難謂平允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之起訴狀並未載聲請傳訊證人蘇陳江河等人,其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無庸調查之必要,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核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之父陳鐵爐之姓氏登記並無錯誤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